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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是恋爱不是同居 几百万的房子没有你的份

发表于2016-08-04

 





法律规定:

   同居和恋爱,在财产处理时,存在重大区别。因为刘楠某、朱影某不存在同居关系,故登记在朱影某名下的房产,没有刘楠某的份额。

   案件情况:

   原告刘楠,男。被告朱影,女。

   2013年11月,刘楠(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8月份左右,我与朱影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为了筹备结婚,我们双方共同出资在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富东嘉园以朱影名义买了该小区房子作为婚房准备结婚用,并以朱影名义贷款。房屋后来登记在朱影名下。现房屋已被出售,请求判令朱影向我支付房屋价款1373580元。

   朱影辩称:一、我与刘楠不存在同居关系。二、诉争房屋是我购买的,2008年8月20日,我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诉争房屋是我购买的个人财产,刘楠在其中不享受任何权益,其无权主张分割该房屋或享有折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刘楠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楠与朱影原系恋人关系,二人于2004年8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刘楠称双方于2009年6月份分手,朱影称双方于2008年底2009年初分手。

   2007年5月11日,朱影与北京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90.0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77312元。庭审中,朱影代理人称朱影已将房屋出售,大概卖了200多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刘楠、朱影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楠、朱影之间为恋爱关系,但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刘楠、朱影之间为同居关系,也无法证明刘楠、朱影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在朱影购买诉争房屋及装修和偿还银行贷款时,刘楠是否有过出资。关于该争议焦点,通过双方的举证可以认定,2007年5月15日朱影通过刘楠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的账户向开发商支付过1万元的购房款,但因双方当时属于恋人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符合一般社会认知,在刘楠无其他证据对于该1万元的性质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据此认定该1万元系刘楠对于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而刘楠的其他举证亦不足以认定其对于购买或者装修诉争房屋存在相应的出资。综上,法院无法认定诉争房屋系刘楠、朱影的共同财产,刘楠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刘楠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林说法:

   是恋爱关系还是同居关系,至关重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本案如果刘楠和朱影,如果是同居关系,则登记在朱影名下的房子,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刘楠有权利分割,如果还恋爱关系,则属于朱影个人财产,刘楠无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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